关于征求对《突泉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意见的通知
突泉县烟草专卖局现征求对《突泉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19年12月1日前反馈到突泉县烟草专卖局,逾期不反馈则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刘延吉 联系方式:0482-2240010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烟草专卖局
2019年11月25日
突泉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征求意见稿)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做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依法行政、公平公开、便民利民、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突泉县的实际情况,修订《突泉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一、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划的标准
(一)城区段和乡镇本街零售点间距的要求
城区街、道、路、巷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不低于50米;乡镇本街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不低于50米。(城区、乡镇本街的划定见附件一)
(二)特定区域内户数的要求
1.城区、城郊区段及乡镇的住宅小区内,100户及以下的可以设立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1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可以增设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但需与最近持证户间距不低于100米。住宅小区外门市按照城区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要求。小区内设置的零售点不作为小区外新设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参照项,
2.自然村、屯烟草制品零售点要求,人口规模在100户及以下的,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1个;每增加100户,增设烟草制品零售点1个,但需与最近持证户间距不低于100米。
3.综合性农贸市场、各类综合(批发)市场、物流园区等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大型商场内部,商户规模在50户及以下的,可以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1个;每增加50户可以增设烟草制品零售点1个,但需与最近持证户间距不低于50米。各类市场内设置的零售点不作为市场外新设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参照项。
4.汽车站候车室等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场所,内设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2个,并且不作为其他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参照项。
5.经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商场、超市、购物中心以及纪念馆、展览馆、体育馆内部等相对封闭以满足停留在设施内特定顾客消费的经营场所可以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1个。可以不考虑与最近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距离要求,并且不作为其他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参照项。
6.矿区和施工工地工程工期在一年以上,施工人员在100人以上,且工地正门100米距离内无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本着方便购买的原则,在施工期间可以在工地生活区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1个,仅限对内经营,并且不作为其他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参照项。
二、烟草制品零售点的禁止性规定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禁止限制目录和退出管理目录的通知》(内烟法〔2019〕87号)要求执行。(详情见附件二)
三、特殊群体申办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标准
军烈属和持有县级以上政府的民政、残联等部门发放的非精神类、智力类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不受本合理布局规划中间距米数和户数的限制(本规划中禁止性规定除外),但只限一人一证,在本地址由本人经营。
四、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测量的标准
(一)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是指申办户营业门中心点与距其最近的持证户营业门中心点之间的直线距离,不能以直线距离测量的,应以人们日常行走习惯、符合交通规则的最近通行路线进行测量。
(二)位于道路两侧的最近烟草制品零售点,对无隔离带的道路,最近烟草制品零售点距离按照直线距离测量;对封闭、中间有隔离带的道路,最近烟草制品零售点距离按照最近的人行横道绕行距离进行测量。
五、附则
(一)本规划适用于突泉县城区及所辖乡镇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与管理。
(二)本规划中所指的乡镇包含部分撤乡并镇前的乡镇(具体见附表)。
(三)本规划自本规划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14年10月1日发布的《突泉县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合理布局规划》(突烟专〔2014〕76号)同时废止。
(四)本规划由突泉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附件1:区段划分统计表
附件一:
区段划分统计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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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区段名称 |
街道范围 |
备注 |
1 |
城区 |
突泉镇城区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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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乡镇本街 |
宝石镇、水泉镇、六户镇、杜尔基镇、永安镇 太平乡、九龙乡、学田乡、杜尔基农场 原太东乡、太和乡、巨力乡、哈拉沁乡、溪柳乡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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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其他 |
除上述区域外的农村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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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禁止限制目录和退出管理目录的通知
附件二: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关于印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禁止限制
目录和退出管理目录的通知
各盟、市烟草专卖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审批服务便民化的决策部署,推进烟草行业“放管服”改革,切实完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市场准入及退出管理机制,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公共资源,建立公平、公正、有序的卷烟零售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全区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区局制订了《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禁止限制目录》及《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退出管理目录》。请各单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禁止限制目录》、《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指导意见》(内烟专〔2014〕149号),结合当地实际,合理修订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确保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市场准入禁止限制目录的落实;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退出管理目录》,建立烟草专卖零售许可退出机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市场运行效率,规范卷烟市场秩序,提升零售终端建设水平。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禁止限制目录》
2.《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退出管理目录》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2019年8月2日
(可公开)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禁止限制目录
序号 |
类别 |
内容 |
管理措施 |
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 |
备注 |
1 |
申 请 主 体 资 格 |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未满十八周岁的人;2.不能辨认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3.智力残疾经依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4.其他经依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民法总则》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 |
《民法总则》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
2 |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
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外资成分并且烟草零售业态属于娱乐服务类企业许可证管理事项的批复》(国烟专〔2009〕112号)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2009年4月15日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外资成分并且烟草零售业态属于娱乐服务类企业许可证管理事项的批复》对有外资成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的宾馆、酒店等企业,按照《烟草零售业态分类标准》(国烟法〔2005〕845号)属于“娱乐服务类”的,不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所指的“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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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 |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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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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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申 请 主 体 资 格 |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
6 |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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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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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经 营 场 所 |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
9 |
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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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经 营 场 所 |
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中国石化加油站便利店申请销售香烟的复函》(国烟专﹝2009﹞35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加油站便利店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办综﹝2014﹞474号)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中国石化加油站便利店申请销售香烟的复函》(国烟专﹝2009﹞35号)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加油站便利店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办综﹝2014﹞474号)中明确规定:具备安全措施保障的加油站便利店不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范围。 |
11 |
生产、销售、存储、运输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物品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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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经营地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相同类型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2017﹞74号)第三十一条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2017﹞74号)第三十一条:一个经营地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相同类型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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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经 营 模 式 |
自动售货机(柜)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
14 |
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卷烟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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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特 殊 区 域 |
中小学校内部及其周围100米范围内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2017﹞74号)第五十九条,《教育部关于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二)中小学校周围;《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九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项中的中、小学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小学、普通中学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各类学校,如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等。学校周围是指自中学、小学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教育部关于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基一函〔2014〕1号)规定:中小学、中职学校、幼儿园的学校小卖部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
16 |
医疗卫生机构所属区域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关于印发《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妇社发〔2008〕15号) |
关于印发《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妇社发〔2008〕15号第八条“所属区域内禁止销售烟草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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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卫生计生机构内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控烟履约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宣传发〔2014〕8号) |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控烟履约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宣传发〔2014〕8号)第二项内容,强化控烟措施,不得在机构内销售和提供烟草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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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党政机关内部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厅字〔2013〕19号)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厅字〔2013〕19号)第四项内容,要把各级党政机关建成无烟机关,机关内部禁止销售或提供烟草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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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其 他 |
其他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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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备注:如相应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发生变化,以新的法律法规、政策为准,本目录将依法进行更新。 |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退出管理目录
序号 |
类别 |
退出情形 |
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 |
1 |
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
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
2 |
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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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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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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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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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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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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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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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持证人未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2017﹞74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持证人未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发证机关可以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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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2017﹞74号)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相关禁止销售标志。持证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十)项规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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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相关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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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2017﹞74号)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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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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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撤回 |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2017﹞74号)第五十一条 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可以变更或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调查核实情况,严格审批程序。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15 |
撤销 |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烟草专卖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
16 |
超越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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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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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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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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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不予 延续 |
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不予延续。 |
21 |
注销 |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
22 |
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
||
23 |
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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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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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烟草专卖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持证人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2017﹞74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烟草专卖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持证人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五)项规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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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歇业 |
被许可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动申请歇业的 |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 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规定情形发生后30日内申请歇业;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 |
27 |
收回 |
停止经营业务六个月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一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六个月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一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
28 |
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局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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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重新 申领 |
改变经营地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或者具有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或者具有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持有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他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
30 |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国有企业,按照国家关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的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国有企业,按照国家关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可以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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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说服 退出 |
长期经营状况不善的(持证人长期进货数量少、结构低、效益差) |
说服退出不具有强制性,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经建议、劝告、协商、沟通后,持证人仍不愿退出经营的,应加强后续监管。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是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已不适宜继续从事卷烟零售业务,未主动申请歇业,且不符合强制退出条件的情况下,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向持证人提出建议、进行劝告、积极协商、有效沟通等方式说服持证人主动提出歇业申请,达到行政管理目的,实现卷烟零售市场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 |
32 |
擅自停业不符合强制退出条件的(持证人擅自停业不满六个月,不符合公告一个月后收回许可证的条件) |
||
33 |
日常经营不正常或时段时续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反复多次进行停业、恢复营业、停业的) |
||
34 |
自身不经营或经营规模小,实际替他人代订卷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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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存在不适宜继续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
||
36 |
备注:如相应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发生变化,以新的法律法规、政策为准,本目录将依法进行更新。 |
分送:区局(公司)领导,专卖处、铁路分局、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处。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2019年8月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