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类别 | 其他行政权利 |
编码 | 待定 |
事项名称 | 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的备案 |
实施依据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不符合备案环节进行合法合规性、改进措施合理性进行审查。如需要技术评估,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现场踏察、专家组审查等技术评估。对评估单位提出的评估意见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做出同意备案或不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同意备案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